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本會以增進會員智能,保障會員權益,籌謀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並協調勞資和諧關係,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92號11樓之1。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勞工教育之舉辦。
(四) 職能訓練與專業技術測驗之舉辦。
(五) 消費合作社組織。
(六) 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製發行。
(七)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 會員洗滌設備及環衛事業之舉辦。
(九) 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 同業糾紛之調處與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
(十一)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二) 勞工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制。
(十三) 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十四) 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洗染業者(包括洗衣、燙衣、染衣、收衣、送衣、家庭洗衣包月、晒衣、自動式洗衣)及洗染器材修理與有關之從事人員,年滿十六歲者均得加入本會會員。
(一)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不得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顧問、榮譽理事長。
(二) 同時具有其他同性質職業工會會員者、代表、幹部、顧問、榮譽理事長等身分者,不得當選為本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顧問、榮譽理事長。
(三)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得以加入本工會。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犯罪經判決或在通緝中者。
(二) 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第 八 條:
(一)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並送請理事會追認。
(二) 會員如為本業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得以於本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方式依照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計算。逾期滯納金依相關主管機關條例規定。
第 九 條: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之義務。以每3個月為1期由本會按期計算及開具繳款單。逾期4個月以上每期催繳掛號函件費用由會員自行負擔。
第 十 條:
(一) 連續12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會員除名或出會時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二) 本會辦理預收會員繳交勞健保費,會員未繳勞健保費依條例規定向勞健保局申報欠費達12個月後,即逕予辦理退保,並授權理事會除名處分,再送請代表大會追認通過。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拒絕加入本會或本會會員不繳納會費等滿半年以上或違反章程決議及造謠毀謗有損本會名譽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以警告,若警告無效時按其情節輕重以下列之處分:
(一) 罰款。(二) 停權。(三) 除名。
前項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若有嚴重不法情事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三 條: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者須一律繳清。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規定授權理事會研討。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組織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為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時之當然主席。監事會設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組織監事會,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及辦理監事會日常會務。前項理監事均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其候選人參考名單授權理事會提報(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在選票上保留應選名額同額空格為之。
第 十六 條:
理會理監事出缺時,如其遺留任期達四分之一以上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任期未超過四分之一時,則不予遞補。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並設組織總務福利教育組各設組長一人,幹事若干人,均由常務理事會議通過聘任之,其辦事規則另訂。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 編訂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三) 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四) 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五) 處理會務庶務。
(六) 處理會務移付費用。
(七)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 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九)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之職責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 綜理日常會務。
(三) 召集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審查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 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每一任任期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二條:
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顧問、榮譽理事長等幹部,如有下列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 因不得已事故,提請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准予其辭職者。
(三)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經依法罷免者。
(四) 本會代表及幹部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幹部、顧問、榮譽理事長。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監事均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聘顧問若干人,並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須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決議或經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任期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 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七) 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二至三月召開會議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並為主席。
第二十九條:
理監事開會時,得邀請候補理監事分別列席各該會議,有臨時發言權,如有理監事缺額時,並得分別依序遞補,出席各該次會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六 章 經 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
(一) 會員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所得,得視實際之需要適時調整之,於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每人每月之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百分之零點五,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徵收之。
(三) 特別基金臨時捐助,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代表之決議,並經由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可徵募之。
(四) 雜項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員申請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退會時已繳納之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十三條:
會經特別需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請主管官署核准,徵收臨時會費。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各項經費及財產狀況,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亦可提供團險承保公司,以保障會員權益。
第三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七 章 經府之保護
第三十七條:
本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不得因工人加入本會而拒絕雇用或給予其他不利之待遇,亦不得以不參加工會或不擔任工會職務為雇用條件。
第 八 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會為辦理各項特定業務得成立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辦理之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後施行之,修正補充時亦同。
本章程於五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五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六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第十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第十八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七十八年三月廿五日第廿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六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